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本章导言

本章是《民法典》第三编第三分编对不当得利的规定,共4条。不当得利系源自罗马法之古老制度,迄今已逾2000年。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之旧民法上仅对非债清偿加以规定,此后经学说和判例的发展,不当得利逐渐发展成为大陆法系民法典中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不当得利“损人利己,违反衡平”之实践原则。我国原《民法通则》第92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31条中亦就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了规定。在本次民法典编纂中,首先于总则部分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制度做出了一般性规定,之后于本法准合同编就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抗辩事由、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第三人得利的返还义务等内容作具体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和排除事由的规定。

不当得利制度是在罗马法上各种“返还财产之诉(condietio)”的基础上发展演进而来。最早适用condietio的是消费借贷,由于在消费借贷中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其不能继续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因此通过赋予所有权人con-dictio,以对其进行完善的保护。不当得利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任何人不能通过损害他人而获利,在这一思想的引导下,不当得利制度经历过中世纪共同法时期,在中世纪法学与近代自然法发展的基础上,于近代趋向法典化。本质上,不当得利制度旨在去除无法律上原因的获利,其主要功能在于去除受领人不当获得的利益,因此与侵权责任法着眼于受害人的损害填补有所不同。

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学说以及裁判多采四要件说,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得利和受损间有因果关系;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即得利无法律上之原因。详言之:

首先,一方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是得利人一方须取得利益,若无人获利,则无得利可言。一般而言,所取得的利益主要可分为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第一,所谓积极利益,是指直接增加得利人财产的利益。积极利益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权利的取得与利用他人权利获得利益,所有权、限制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均可以作为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债权的取得亦属于此不当得利所指的利益;(2)权利以外的利益亦可以成为不当得利中所指的利益,典型者如登记、占有;(3)劳务、服务或工作的提供,通常情形下,使用他人应支付报酬的劳务、服务或工作,构成不当得利之利益;(4)债务的消灭。第二,所谓消极利益,指得利人的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消极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支出应支出的费用;(2)未负担应负担的债务;(3)未承担应承担的损失;(4)未设定应设定的限制物权,如因担保物权的消灭使所有权上的负担解除。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中的“不当利益”,系指利益的取得不当,并非是指利益本身的不当。而该利益则是指依某特定事实而取得的个别具体利益,不能就得利人的总体财产加以计算,换言之,此种利益是否获得,应遵循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变动规则而定,而不能依实质上的价值进行判断。得利的方式可以是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该导致得利发生行为的实施者可以是失利人、得利人或第三人。

其次,他人受有损失。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与“赔偿损失”中的损失(损害)并非同一概念。“赔偿损失”无论在侵权赔偿还是违约赔偿,均旨在填补受损人一方的损害,违约、侵权一方是否得利并不影响损害的赔偿。此外,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损失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他人所受损失主要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以及应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认定不当得利构成中的损害时,应采具体、个别标准,只要是无法律上原因获得利益,即应认为对方受有损害。损害是否存在应依据利益是否违背权益归属而定,而不应依失利人的财产总额而定。

再次,得利和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本条与本法第122条相比,去除了“因……取得”的表述,但仍不能否认得利人需从失利人处获得利益,表明得利与受损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损失与利益二者在范围、内容以及发生时间上不必然相同。针对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我国司法判决一般采直接因果关系说,即不当得利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直接的财产转移。据此,一方得利与另一方受损具有直接关系。而财产变动的直接性或得利事实的同一性是指,一方得利与另一方受损具有直接关系,两者均基于同一事实发生。

最后,得利无法律依据。原《民法通则》第92条的“没有合法根据”,事实上并不准确,不当得利的构成不以合法性作为其评价要件。本条的“没有法律根据”较之前的表述更具合理性。没有法律根据包括没有法律行为或没有法律规定上的依据,本法第129条所列举的民事权利的取得依据,可兹参考。司法实践和学说多延续德国法上的叫法,称此要件为“无法律上原因”。而根据不当得利制度的不同调整功能,可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就此,立法上虽未明文规定,但我国司法实务中多采之。以下对上述“法律上原因”加以详述:

1.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法律上原因。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指一方基于他方给付而受有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应负返还义务。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主要指给付者因给付并没有实现追求的目的,或者没有长久地达成其目的。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法律上原因。其又可区分为:

(1)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法律上原因。

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是指,侵害他人权益而获有利益不具有保有的正当性,应予返还,其要件有三:一是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二是致他人受损害;三是无法律上原因。关于其法律上原因的争议,主要包括违法性说与权益归属性说。违法性说为早期观点,主要强调侵害的违法性与法律作为一般权益保护工具的功能以及与侵权法并行的功能。通过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对其权利和法益的侵害。当前学者多主张权益归属内容说,其强调在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中,所谓无法律上原因,系指以不当手段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之内容,从法秩序权益归属之价值判断上,不具有保有利益的正当性。

(2)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的法律上原因。

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是指失利人非以给付的意思,为得利人之物支出费用,而使后者得利。关于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通说认为主要指得利人欠缺保有所受利益的正当性,即不存在契约或法律规定上的理由可以使得利人保有得利。

(3)求偿型不当得利的法律上原因。

求偿型不当得利,是指失利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使得利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义务消灭,因而使得利人得利。若清偿他人债务的行为非基于无因管理或基础行为进行,则债务人所获的债务消灭即无法律上原因。如垫付劳务费用使真正债务人的债务消灭,构成不当得利,真正债务人应予返还。

关于举证责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失利人有责任证明对方得利无法律上根据,不能证明的,则承担不利后果。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得利人有责任证明己方得利有法律根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条第1、2、3项还规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事由。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所谓“道德上的义务”与法律上的义务不同,对方不得诉请法院判决履行,但如义务人已经自愿提供给付,则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否则依社会一般观念,有违社会道德。何为道德上的义务可从得利人所受利益价值大小、给付之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如给远房亲戚抚养费的行为,虽无法律依据,但却系基于道德所为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但误认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而抚养,则不能认为属于道德上之义务。比较法上,除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外,因礼仪上的义务所进行的给付也会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我国民法虽未对礼仪上的义务进行规定,应认为可对本条道德上的义务进行扩张解释,加以涵盖。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在清偿期届满前,债务并非不存在,只是债权人不能请求履行而已,因此债务人对未到期之债务,为清偿而为给付,债权人受领给付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又称非债清偿,即无债务而为清偿。非债清偿是最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受领人与给付人之间无债务之关系,应负有返还义务。但若一方明知无债务而仍为给付,法律对其无保护之必要,因此排除其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善意得利人得利返还义务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善意的不当得利债务人,即得利人在得利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得利无法律根据的,仅负担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换言之,当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再受有利益时,排除其返还所受利益或价额偿还义务。该规定明示了不当得利法的核心法律思想:返还得利或价额偿还义务不允许导致善意的不当得利债务人的财产因不当得利返还反而减少,其背后是信赖保护的思想。善意的不当得利债务人原则上不必考虑,其得利需要返还。信赖其可以永久保有取得之利益,基于此种信赖其进行了使财产上的支配,即使是对该项财产不利的支配,也不应该波及不当得利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若不当得利人开始时不知其无法律依据,之后得知其得利无法律依据,则应返还其知悉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时现存的利益,也即对知悉前灭失的得利不负返还义务,并须返还自知悉无法律根据时起计算的利益,如有损害应予赔偿。得利已经不存在的事实应由不当得利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恶意得利人得利返还义务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不当得利债务人在取得利益时或之后知悉其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的,应返还受领时所受的一切利益,如有损害并应赔偿。针对得利时即知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具体而言,应包括:(1)所获得的利益、不论请求返还时是否存在,均应返还;(2)基于得利所获得的孳息;(3)若得利已经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债务人应对不当得利债权人的损害予以赔偿。针对得利之时不知无法律根据而之后知道的不当得利债务人而言,应返还其知悉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时现存的利益,也即对知悉前丧失的得利不负返还义务,并须返还自知悉无法律根据时起计算的利益。恶意不当得利债务人依上述方法仍不足以弥补不当得利债权人损失的,此时应就其不足部分,加以赔偿。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就不当得利债务人的恶意受领承担举证责任。

恶意不当得利债务人不能主张所得利益不存在,而仍必须价额偿还,实则已经是要恶意的不当得利债务人即使在无财产利益增加的情况下,亦必须负起利益返还责任。除此以外,恶意的不当得利债务人还有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恶意的不当得利债务人责任,已经超越不当得利去除不当得利取得的制度性功能。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释义

本条是无偿受让的第三人的得利返还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得利人将其得利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第三人在其免除返还义务的范围内,应负返还责任。虽然第三人的利益是通过其与得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获得,不能认为无法律根据,原则上第三人不应对不当得利债权人负返还义务。但是得利人若为善意时,其通过无偿让与行为导致得利不存在,依本法第986条免负返还义务。如此,不当得利债权人一方无法向原得利人主张返还,而第三人一方却无偿受有利益,难谓公平,因此法律课以第三人返还义务。由于此种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其适用须满足以下要件:

首先,须为无偿转让。让与须为无偿,如赠与或遗赠,若为有偿,则无论其对价是否相当,均不能适用本条。

其次,被转让的物须为原得利人应返还的物。除原物外,尚包括所收取的原物的孳息,原物的代偿。

最后,须原得利人因无偿让与而免负返还义务。原得利人虽将得利无偿让与给第三人,但是仍对失利人负返还义务时,如得利人恶意,无本法第986条适用余地,则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根据本条,第三人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相应的范围也即指原得利人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